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祐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中
上
聲請人祐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
聲請狀所載之
發票日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發票日並
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原遺失支票上所
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
期日) 。
二、
系爭支票發票人姓名登載為「候素娥」,請確認姓氏為「候
」或「侯」,若登載有誤請具狀到院釋明之。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一併至付款銀行更正
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