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靜
上
聲請人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銀行簽章出具之掛失
止付通知書
正本。
二、12張
系爭支票已各指明抬頭( 受款人) ,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三、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
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