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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張天化 上聲請人張天化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鏵威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   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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