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張天化
上
聲請人張天化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鏵威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
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鏵威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
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