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忠
代 理 人 蔡明哲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宏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查債
務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蔡毓綾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民國
93年、96年次),配偶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故債務人需負
擔全家生活支出。次查,債務人任職建來企業公司為碼頭工
人,依據其提出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平
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731元,加計年終獎金每月500元
(6000÷12),每月為29231元,
惟低於債務人聲請時自陳
之每月35000元,本院認宜以35000元認定債務人收入,對債
權人保障為宜,以上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債務人103年1月22日及2月21日陳報之薪資單等在卷
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
本件無
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之全家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有
全家四人膳食費18000元,勞健保費1528元,水電瓦斯費
3000元,電話費2000元,燃料
牌照稅1000元,加油費2000
元,雜費1000元,文具衣物費1000元等共計29528元,核
屬必要生活費用。
惟查,債務人雖陳報因其配偶須於其母
經營之卡拉OK小吃部幫忙,幫忙時段須由公公幫忙照顧子
女,故另需支出托育費4000元,惟本院認依據一般社會常
情,年長父母不會指使無收入之媳婦無酬工作,致債臺高
築之兒子需另行增加托育費之支出,是本院認定托育費40
00元之支出
非屬合理必要生活費。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5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
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
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490358 │ 24.39% │ 1341 │
├──────────┼──────┼─────┼──────┤
│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 104953 │ 5.22% │ 287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08136 │ 5.38% │ 296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44330 │ 2.20% │ 121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89124 │ 4.43% │ 24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80388 │ 23.89% │ 1314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6512 │ 0.32% │ 18 │
├──────────┼──────┼─────┼──────┤
│大眾商業銀行 │ 62054 │ 3.09% │ 170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19928 │ 25.86% │ 1422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04679 │ 5.21% │ 287 │
├──────────┼──────┼─────┼──────┤
│債權總額 │ 2,010,462 │每期金額 │ 5,500 │
├──────────┼──────┼─────┼──────┤
│清償成數 │ 約19.70% │清償總額 │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