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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債權人  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兩張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現 值僅新台幣(下同)8,58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96年次),因一家三口名下皆無財產需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5,000元;另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無財產,兩人無所 得亦無領取補助,是聲請人須與其他兩名兄弟共同負擔父母 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起即任職於蓬達 興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103年2月薪 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1,140元(尚未扣除 勞健保費),以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家 族系統表、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 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每月21,14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一)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與配偶 共同分擔後,每月租金2,500元,低於一般租屋標準,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 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 8,9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 ,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及原始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餘5,458元負擔子女及父母等三人 扶養費,上開金額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再與應分擔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金額,考量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 間,得由配偶及其他手足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是認其主 張要不可行。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僅餘4,192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更生方案已將每 月所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 之保單現值尚餘8,585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 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雖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惟為保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後,聲請人願 更加尊節支出,提出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分期攤還(8585÷72=119.2),即將每月還款金額 提高至4,350元。考量聲請人配偶有正常工作,且其他 手足亦有固定分擔父母扶養費,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 能性,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蓬達興企業│ 123500 │ 7.76% │ 338 │ ├─────┼───────┼─────┼───────┤ │ 裕融企業 │ 812252 │ 51.06% │ 2221 │ ├─────┼───────┼─────┼───────┤ │ 國泰世華 │ 198185 │ 12.46% │ 542 │ ├─────┼───────┼─────┼───────┤ │ 中國信託 │ 432523 │ 27.19% │ 1183 │ ├─────┼───────┼─────┼───────┤ │ 榮昇資產 │ 24249 │ 1.52% │ 6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3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69% │ │ │ ├─────┴───────┴─────┴───────┤ │ 補充說明: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 │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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