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第3款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兩張以其為
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現
值僅新台幣(下同)8,585元;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96年次),因一家三口名下皆無財產需賃屋而居,
每月租金5,000元;另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無財產,兩人無所
得亦無領取補助,是聲請人須與其他兩名兄弟共同負擔父母
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8年9月起即任職於蓬達
興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103年2月薪
資加計年終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平均為21,140元(尚未扣除
勞健保費),以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家
族系統表、薪資單、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認為應以
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每月21,14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
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一家三口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與配偶
共同分擔後,每月租金2,500元,低於一般租屋標準,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一家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
個人
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
8,990元為限。
(二)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扶養費
,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房租、個人生活費及原始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餘5,458元負擔子女及父母等三人
扶養費,上開金額遠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再與應分擔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金額,
惟考量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
期
間,得由配偶及其他手足負擔較重之扶養費,是認其主
張要
非不可行。
(三)再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僅餘4,192元,若依聲請人原始所出更生方案已將每
月所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
之保單現值尚餘8,585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
計算,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雖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惟為保障各債權
人權益,經本院曉
諭後,聲請人願
更加尊節支出,提出保單解約金之全額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分期攤還(8585÷72=119.2),即將每月還款金額
提高至4,350元。考量聲請人配偶有正常工作,且其他
手足亦有固定分擔父母扶養費,更生方案
尚非無履行可
能性,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
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8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蓬達興企業│ 123500 │ 7.76% │ 338 │
├─────┼───────┼─────┼───────┤
│ 裕融企業 │ 812252 │ 51.06% │ 2221 │
├─────┼───────┼─────┼───────┤
│ 國泰世華 │ 198185 │ 12.46% │ 542 │
├─────┼───────┼─────┼───────┤
│ 中國信託 │ 432523 │ 27.19% │ 1183 │
├─────┼───────┼─────┼───────┤
│ 榮昇資產 │ 24249 │ 1.52% │ 66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3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69% │ │ │
├─────┴───────┴─────┴───────┤
│ 補充說明: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 │
│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