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瓊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配偶名下僅有兩車,兩人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85年次),一家名下皆無房產需
賃屋而居。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信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12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
同)17,607元(有扣除工作時數未滿一個月之月份),後於更
生程序中即103年1月改至米朵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部
房務人員,時薪120元,每日工作約五小時,每月工作約20
日,薪資驟降為約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配偶勞保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信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米朵旅店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計算說明書、聲請人
陳
報狀在卷為憑。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
下,仍以12,000元認定其目前可處分所得,
惟聲請人配偶願
意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獨立支付房租及子女
扶養費。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轉換較低薪資之工作,但聲請人
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房屋費用及全額扶養費
,是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別無財產,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原始陳報費用含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費用及
扶養費,惟聲請人於執行更生程序中轉換為薪資較低之
工作,尚
難謂盡力清償,是經本院曉
諭後聲請人將節約
每月必要生活費,由配偶支付全額房屋及子女扶養費,
故以其目前自陳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
餘7500元作為個人
必要費用,應足以支付個人膳食等基
礎費用,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141512 │ 8.35% │ 376 │
├─────┼───────┼─────┼───────┤
│ 國泰世華 │ 205863 │ 12.15% │ 547 │
├─────┼───────┼─────┼───────┤
│ 乙○銀行 │ 52405 │ 3.09% │ 139 │
├─────┼───────┼─────┼───────┤
│ 甲○銀行 │ 246212 │ 14.53% │ 654 │
├─────┼───────┼─────┼───────┤
│ 中國信託 │ 236898 │ 13.98% │ 628 │
├─────┼───────┼─────┼───────┤
│ 聯邦銀行 │ 225828 │ 13.33% │ 599 │
├─────┼───────┼─────┼───────┤
│ 遠東銀行 │ 91397 │ 5.39% │ 243 │
├─────┼───────┼─────┼───────┤
│ 玉山銀行 │ 68881 │ 4.06% │ 183 │
├─────┼───────┼─────┼───────┤
│ 丙○銀行 │ 220124 │ 12.99% │ 585 │
├─────┼───────┼─────┼───────┤
│ 台新銀行 │ 65139 │ 3.84% │ 173 │
├─────┼───────┼─────┼───────┤
│ 上海銀行 │ 77508 │ 4.57% │ 206 │
├─────┼───────┼─────┼───────┤
│ 新光銀行 │ 62882 │ 3.71% │ 16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1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