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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鄒瓊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配偶名下僅有兩車,兩人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85年次),一家名下皆無房產需 賃屋而居。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信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下同)102年2月至12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 同)17,607元(有扣除工作時數未滿一個月之月份),後於更 生程序中即103年1月改至米朵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部 房務人員,時薪120元,每日工作約五小時,每月工作約20 日,薪資驟降為約12,000元,以上有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配偶勞保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信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米朵旅店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計算說明書、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為憑。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 下,仍以12,000元認定其目前可處分所得,惟聲請人配偶願 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獨立支付房租及子女扶養費。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轉換較低薪資之工作,但聲請人 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房屋費用及全額扶養費 ,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原始陳報費用含個人必要生活費、房屋費用及 扶養費,惟聲請人於執行更生程序中轉換為薪資較低之 工作,尚難謂盡力清償,是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將節約 每月必要生活費,由配偶支付全額房屋及子女扶養費, 故以其目前自陳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 餘7500元作為個人必要費用,應足以支付個人膳食等基 礎費用,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性。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北富邦 │ 141512 │ 8.35% │ 376 │ ├─────┼───────┼─────┼───────┤ │ 國泰世華 │ 205863 │ 12.15% │ 547 │ ├─────┼───────┼─────┼───────┤ │ 乙○銀行 │ 52405 │ 3.09% │ 139 │ ├─────┼───────┼─────┼───────┤ │ 甲○銀行 │ 246212 │ 14.53% │ 654 │ ├─────┼───────┼─────┼───────┤ │ 中國信託 │ 236898 │ 13.98% │ 628 │ ├─────┼───────┼─────┼───────┤ │ 聯邦銀行 │ 225828 │ 13.33% │ 599 │ ├─────┼───────┼─────┼───────┤ │ 遠東銀行 │ 91397 │ 5.39% │ 243 │ ├─────┼───────┼─────┼───────┤ │ 玉山銀行 │ 68881 │ 4.06% │ 183 │ ├─────┼───────┼─────┼───────┤ │ 丙○銀行 │ 220124 │ 12.99% │ 585 │ ├─────┼───────┼─────┼───────┤ │ 台新銀行 │ 65139 │ 3.84% │ 173 │ ├─────┼───────┼─────┼───────┤ │ 上海銀行 │ 77508 │ 4.57% │ 206 │ ├─────┼───────┼─────┼───────┤ │ 新光銀行 │ 62882 │ 3.71% │ 16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4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9.12%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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