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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嘉隆 保 證 人 陳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丙○○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 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為尚運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 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1,767元,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款條在卷可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兩階段,第一階 段為第1期至第15期,計15期,每月清償3,500元,第二階段 為第16期至第72期,計57期,每月清償6,500元,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共計72期,並由丙○○擔任 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423,000元,清償成數為 9.94%(計算式為:423,000元÷4,255,832元×100%= 9.9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平均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 21,767元,名下無財產;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分別85、88年次,共6,000元 )等共計17,890元,然其大女兒為00年0月生,現就讀於樹 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美容科輪調式建教班高三,預估正常情 況下將於104年6月畢業、並於105年1月滿20歲而成年,毋須 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應提出分階段之清償方案始為合 理。聲請人每月收入分階段扣除上開必要費用(17,890元、 14,890元)後,於第一階段僅餘3,877元,於第二階段僅於6 ,877元,是以提出分階段每月清償3,500元、6,5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 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 但提出每月平均收入55,122元且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即 其配偶)丙○○出具切結書,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 方案之履行,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9.94%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 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 1 期,第 1 期至第│ │ 15 期,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 3,500 元;第 16 期至 72 期,為第│ │ 二階段,每月清償 6,500 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20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 6 年,共 72 期清 │ │ 償。 │ │4.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94%。 │ │5.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23,000元。 │ │6.保證人丙○○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高雄銀行 │4,224,294 │ 3,474│ 6,452│ ├──┼──────────┼─────┼─────┼─────┤ │ 2 │甲○銀行 │ 31,538 │ 26│ 48│ ├──┼──────────┼─────┼─────┼─────┤ │ │ 合 計 │4,255,832 │ 3,500│ 6,500│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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