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矽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矽金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懷敏
非訟代理人 鞠逸慧
相 對 人 謝家鶴
相 對 人 謝富餘
相 對 人 謝國雄
相 對 人 謝富藏
相 對 人 謝克恭
相 對 人 張謝品芳
相 對 人 吳謝吟芳
相 對 人 蔡謝瑞芳
相 對 人 謝芸芳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謝盈金於民國(下同)85年9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達潤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5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5 年9月5日止,後於87年1月9日
變更擔保總金額為80,000,000元。
嗣於92年2 月13日經案外
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案外人台灣年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3年11月19日經案外人台灣年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
聲請人,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達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謝盈金於88 年1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
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案外人達潤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屆期起即未還款,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謝盈金即案外人於88年
9 月17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相
對人謝家鶴、謝富餘、謝國雄、謝富藏、謝克恭、張謝品芳
、吳謝吟芳、蔡謝瑞芳、謝芸芳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
即謝盈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
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3 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
本票影本2件、
繼承系統表1件、
戶
籍謄本9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