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吳同喬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一)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1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簽
署新台幣65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第一次
增補合約及聯合授信第二次增補合約,向
聲請人借款四筆共
新台幣608,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新台幣
574,293,94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
償。(二)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
定質權在案。
嗣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繳納本
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質物,以資受償。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及聯合授信第一次、
第二次增補合約影本共3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件、
公證書影
本1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1、聲請人之
當事人適格
顯有未符、2已與主
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
事宜、3聲請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品為
強制執行、
4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均不承認之情事;懇請法院撤銷
裁定
云云」。本院就此
復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就
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
人所陳述聲明
異議之事項均不可採云云」。本院經核,按質
權人聲請拍賣質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
無
既判力,故
祇需其質權已依雙方約定設定在案,且債權未
依約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
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質物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參諸前揭
說明,應由相對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附此敘明。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