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質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吳同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1日、98年3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簽 署新台幣650,000,000 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第一次 增補合約及聯合授信第二次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共 新台幣608,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新台幣 574,293,94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二)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設 定質權在案。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質物,以資受償。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及聯合授信第一次、 第二次增補合約影本共3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件、公證書影 本1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1、聲請人之當事人 顯有未符、2已與主債務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處理 事宜、3聲請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 4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均不承認之情事;懇請法院撤銷 裁定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就 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 人所陳述聲明異議之事項均不可採云云」。本院經核,按質 權人聲請拍賣質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 無既判力,故需其質權已依雙方約定設定在案,且債權未 依約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 說明,應由相對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