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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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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博堅 相 對 人 謝德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碧雲於民國80年2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0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8月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林碧雲與立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 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1件、信託專簿影 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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