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博堅
相 對 人 謝德興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林碧雲於民國80年2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0,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0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
於民國102年8月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林碧雲與立今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向
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案外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本票1件、信託專簿影
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