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英順
相 對 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浩祥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2月23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於⑴民國89年11月10日⑵民國90年1月20日⑶民國
90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0元⑵2,500,000元⑶
2,000,000元,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四、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聲請人
持有之
債權憑證,並無相
對人簽名或
背書,而其
請求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聲
請人亦曾於9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嗣經裁定廢棄,故依法
應
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林英順陳述意見: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
歷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而民事判決既已確定
兩造
間之
借貸關係,相對人又未清償該筆借款,聲請人自得透過
拍賣抵押物取償。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