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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英順 相 對 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浩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8年2月23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89年11月10日⑵民國90年1月20日⑶民國 90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2,000,000元⑵2,500,000元⑶ 2,0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件為證。 四、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聲請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並無相 對人簽名或背書,而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聲 請人亦曾於9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裁定廢棄,故依法 應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林英順陳述意見: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 歷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而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相對人又未清償該筆借款,聲請人自得透過 拍賣抵押物取償。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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