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開國
相 對 人 譚金漢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 條關於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
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
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查
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譚金漢」,
復於受款人
欄記載「譚金漢」,依
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
據,故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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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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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0年8月4日 │15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0000000 │
├──┼───────┼────────┼───────┼──────┼───────┤
│002 │100年8月4日 │2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0000000 │
├──┼───────┼────────┼───────┼──────┼───────┤
│003 │100年8月5日 │130,814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 │0000000 │
│ │ │ │ │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