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藝
非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福
相 對 人 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恳斌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公司章程
暨股東名冊。
二、債務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請提出已向管轄法院
民
事庭陳報之清算備查資料及
清算人之姓名,並提供之最新
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