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藝
非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三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相對人伯亞益企業有限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到院,併改列其全體董事或股東為
債務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