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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4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蔡登俊 相 對 人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挺凱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3941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59,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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