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蔡登俊
相 對 人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挺凱
人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39415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59,000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
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