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廣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興國
人
相 對 人 黃勝源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伍
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50,000 元,到
期日為
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36,558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