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江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蟬
相 對 人 歐鎂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聲字
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
對人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
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已屬
首
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1月4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