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Tai Fung Trading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張英
相 對 人 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Accord Pro-Trans Int'
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零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975號裁
定,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27
號撤銷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上開之假
處分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057號),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
訟終結;
嗣聲請人另以台北逸仙郵局第3311號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8、29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