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吳文貴即展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聲請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
查封聲請人於
華南銀行高雄
分公司、路竹分公司,及第一銀行路竹分公司
之存款帳戶
暨不動產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
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
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
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請求之
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1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1 月9 日向
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審
理中,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