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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吳文貴即展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 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查封聲請人於 華南銀行高雄分公司、路竹分公司,及第一銀行路竹分公司 之存款帳戶暨不動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 ,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前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 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 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 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 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1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1 月9 日向 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由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審 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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