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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相 對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之使用費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8年9 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 止,每月22萬2,305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 告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之每月13萬8,237元租 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其中相對人上開聲明㈢之部分經本院民國(下同) 100 年度42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 定。另相對人上開聲明㈠㈡㈣之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 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15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改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 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經以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已抵 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23,374元 │相對人預納 │ │費 │ │ │ ├─────┼────────┼────────────┤ │抗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 │ │ │101年度抗字第133號) │ ├─────┼────────┼────────────┤ │第二審裁判│4,47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 │費 │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 │第二審裁判│25,260元 │相對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 │費 │ │102年度上字第14號) │ ├─────┼────────┼────────────┤ │第二審附帶│1,500元 │聲請人預納(高雄高分院 │ │上訴裁判費│ │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 │附註: │ │㈠相對人於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其上開聲明│ │ ㈠㈡㈢㈣之部分)經本院99年度雄補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核│ │ 定為新臺幣(下同)2,252,376 元,而其中聲明㈢之訴訟標│ │ 的價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598,│ │ 941元,綜上所述,則相對人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 │ 53,435元【計算式:2,252,376-1,598,941=653,435】, │ │ 合先敘明。 │ │㈡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 事判決中所敗訴之使用費債權及84,068元租金債權不存在之│ │ 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42,238元【計算式:222,305×│ │ 1/3=74,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068×2=168,136 │ │ ,74,102+168,136=242,238】,而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1│ │ 4 元【計算式:23,374×(653,435/2,252,376)=6,78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781×(242,238/653,435)=2,51│ │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 │ 事判決所示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503元【計算式:2,514×│ │ 1/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查高雄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費1,00│ │ 0 元,依其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於高│ │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提起附帶上訴所支出之裁判│ │ 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 │㈣綜上所述,經以聲請人、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之數額予已抵│ │ 銷後,聲請人尚應負擔3元【計算式:(503+1,000)-1,5│ │ 00=3 】,準此,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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