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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古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慶 相 對 人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971號)。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號),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 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2裁全聲字第82 號),併撤回上開 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9月 18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四字第60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1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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