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古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慶
相 對 人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裁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0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971號)。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因撤回而終結(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4號),且聲請人業已撤銷
上開
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2裁全聲字第82 號),併撤回上開
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9月
18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四字第60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1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