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熏桓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6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74號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聲請人
遲至102年11月5日始遞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訴訟終結前」之催
告。換言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8日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
函,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該存證信函上亦未記載提存
、保全程序之案號,依上述說明,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大統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另相對人梁熏桓部分,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雄全字第
20號假扣押裁定後,因未對相對人梁熏桓之財產聲請本院實
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揆
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相對人梁熏桓部分之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
人梁熏桓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