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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劉杰明 聲 請 人 陳綺襄 相 對 人 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雲 人 相 對 人 立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炳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98年 度存字第3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並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0、 20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 終結;嗣聲請人自行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本院據聲請人所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129 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 、同年9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表6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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