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劉杰明
聲 請 人 陳綺襄
相 對 人 大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雲
人
相 對 人 立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炳焜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98年
度存字第32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並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0、
20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已屬訴訟
終結;
嗣聲請人自行以
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嗣本院據聲請人所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二字第129
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
、同年9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
詢表6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