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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盧美市 相 對 人 珍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 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 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 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 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0120 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6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又經相 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35 號),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7 年度司執全字第5611號),可謂係「訴訟終結」,且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2年9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收受。惟聲請人遲至 102年11月1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 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按諸首揭說明,自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 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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