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原 告 曾富
被 告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
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亦屬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加計
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救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審理
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
之原告負擔,而其他訴訟費用如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則應
由聲請調查之一造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732 元及利息
,嗣
減縮聲明為請求1,636,827元,再減縮為1,612,827元及
利息,應以最終減縮之金額1,612,827 元核定裁判費,故本
件應徵裁判費17,038元,並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5,
679 元(計算式:17,03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傳喚邱英仁、梁釘煌到庭
作證,並聲請將待證事實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鑑定,而由本
院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524 元、548 元及鑑定費8,000 元,
均應由聲請調查之原告負擔。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
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共為14,751元(計算式:5,679+524+54
8+8,00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