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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原   告 曾富 被   告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 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亦屬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 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救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 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 之原告負擔,而其他訴訟費用如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則應 由聲請調查之一造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1,732 元及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636,827元,再減縮為1,612,827元及 利息,應以最終減縮之金額1,612,827 元核定裁判費,故本 件應徵裁判費17,038元,並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 二,故原告須補繳之裁判費為原應徵收數額的三分之一即5, 679 元(計算式:17,03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傳喚邱英仁、梁釘煌到庭 作證,並聲請將待證事實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鑑定,而由本 院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524 元、548 元及鑑定費8,000 元, 均應由聲請調查之原告負擔。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 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共為14,751元(計算式:5,679+524+54 8+8,000),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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