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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源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0號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新臺幣200萬元同額保證書為擔 保金,並交付本院由民事執行處保全股事件保管中。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俾以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應向雲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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