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
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源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0號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新臺幣200萬元同額保證書為
擔
保金,並交付本院由民事執行處保全股事件保管中。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俾以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應向雲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