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美莉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以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551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9年度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相對人仍
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2年12月9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
三字第1259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雖遵期提出,
惟其所提出之裁判費單據係
渠於
高雄高分院之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因提起
附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與
本件並
非同一訴訟事件,且
前揭裁判費已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而予抵銷在案
,自無從於本件列計,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9,711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20,211元。依
上開一審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106元【計算式:20,211×1/2=10,105.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