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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以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551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9年度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負擔。」,相對人仍 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12月9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 三字第1259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雖遵期提出,惟其所提出之裁判費單據係渠於 高雄高分院之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因提起附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且前揭裁判費已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而予抵銷在案 ,自無從於本件列計,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9,711 元、證人日旅費500 元,合計20,211元。依上開一審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106元【計算式:20,211×1/2=10,105.5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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