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媚
相 對 人 皇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琴
法定代理人 林品均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法定代理人 林冠均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皇寶資訊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101 年11月
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
未向法院陳報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
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
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
嗣假扣押標物經
他案調卷
拍賣、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
領回分得之拍賣款項,且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
定,亦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裁定確定,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以雄院
高102 司聲司四字第100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相對人全體法
定代理人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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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