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意存
相 對 人 蕭進興
相 對 人 喬珍珍
相 對 人 邱學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蕭進興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六號擔保
提
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3911號) ,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對相對人蕭進興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
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在方法院103年1月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5日屏院勝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就相對人蕭進興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普力燈技股份
有限公司)、邱學定、喬珍珍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
前揭
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
,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普晶燈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公司 )、邱學定
、喬珍珍等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