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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意存 相 對 人 蕭進興 相 對 人 喬珍珍 相 對 人 邱學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蕭進興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六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3911號) ,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對相對人蕭進興 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 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在方法院103年1月8日士院俊民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5日屏院勝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就相對人蕭進興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3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普晶燈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普力燈技股份 有限公司)、邱學定、喬珍珍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 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 ,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普晶燈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力燈技股份有限公司 )、邱學定 、喬珍珍等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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