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
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
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
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400,
000元,合計2,450,0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抗字第249號撤銷確定,
嗣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且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聲請人
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經調取該案卷
宗(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核閱
無訛,本案訴訟既
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
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
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
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