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
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
同)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
度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
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
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