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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 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 同)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 度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 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29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 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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