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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原   告 莊漢卿 被   告 高雄市私立立志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江 澈 被   告 全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成 被   告 宏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97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 781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9,955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6,939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 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646元【計算式:16,939×1/3=5,646,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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