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陳靜盈 相 對 人 和慷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義 人 相 對 人 許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為相對人陳福義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 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就相對人陳福義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3號) 。因相對人陳福義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物。且另相對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部分則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為此,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陳福義同意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陳福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之財產聲請本 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和慷電機有限公司、許裕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