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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山左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茂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符 返還擔保金事由,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 經本院假處分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246號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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