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山左散熱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茂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符
返還擔保金事由,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
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
經本院假處分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246號准許並確定在案
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
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