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戊堅
相 對 人 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六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90 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5年度
存字第7663號提存新臺幣2,04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
決聲請人於4,267,349 元之範圍內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據以
聲請對
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終局執行完畢(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13132號、96年度執字第118727號),後又於民國
101 年12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5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序之
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
第132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
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本件假扣押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案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終局執行事件之
卷宗核閱
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
可
稽,自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
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