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曾蕊
相 對 人 王銀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781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另提起
上訴,
嗣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
駁
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另上訴費用業經相對人繳納在
案,是依
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