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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雄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曾蕊 相 對 人 王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781號民事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另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另上訴費用業經相對人繳納在 案,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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