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榮
代 理 人 謝以涵
律師、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杞美雲
相 對 人 李恬
相 對 人 李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