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琇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
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應以該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
扣押為前提,如該債權人未曾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即無由准
予依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債權之請
求,經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9 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惟相對人供
擔保後
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
9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財產,然查該案經本院准予假扣押且
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
非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又本件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而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
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正確之假扣押案件之案號,或陳明
所載相對人是否有誤,該通知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聲請人
,然迄未見補正。則本件既查無相對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
案件,則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
聲請即
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