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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原   告 郭冠宏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7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3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其餘為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2,591,566元 (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是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分別為26,740元;又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曾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證人旅費計5,068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應為31,808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338元(計算式:31,808元×95/1 00-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880 =28,338元,元以四捨五入), 並均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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