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原 告 郭冠宏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7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
第3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其餘為原告負擔。
嗣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裁
定
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2,591,566元
(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是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分別為26,740元;又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曾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證人旅費計5,068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應為31,808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338元(計算式:31,808元×95/1
00-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880 =28,338元,元以四捨五入),
並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