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上海現代亞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繼光
代 理 人 許志勇
律師
相 對 人 嘉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愛華
相 對 人 Cross Chartering N.V.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 Thienpont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民國(下同)99年度海商字第7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
度審海商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本
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支各項
訴訟費用之
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
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912元,且
上開訴
訟經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7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
嗣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嗣聲請人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國際快捷郵件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