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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上海現代亞輪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繼光 代 理 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嘉祐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愛華 相 對 人 Cross Chartering N.V. 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 Thienpon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民國(下同)99年度海商字第7號),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 度審海商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本 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支各項訴訟費用之 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8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業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912元,且上開訴 訟經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7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嗣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嗣聲請人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同年3月2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郵局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國際快捷郵件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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