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蘇煌泉 相 對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 確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拍定 案款分配完畢,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