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蘇煌泉
相 對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柏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
確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拍定
案款分配完畢,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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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