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財情
相 對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九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0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
669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3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8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
扣押。茲因
本案訴訟已由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確定
,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6 號民事
裁定撤銷確定,而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由本院以
101 年度司聲字1032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
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件附卷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
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誤;
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任何如調解、
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
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國102 年5 月6 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
稽,自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