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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原   告 劉智文 法定代理人 劉尤秀蓮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 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 第87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 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 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4,000元,嗣擴張聲明為3,198,116元,應以擴 張後之訴訟標的核算,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計算式: 32,680×1/3=10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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