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原 告 劉智文
法定
代理人 劉尤秀蓮
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惟此項退還裁判費
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
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
要旨參照
)。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
第87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
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原告
具狀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4,000元,嗣
擴張聲明為3,198,116元,應以擴
張後之訴訟標的核算,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計算式:
32,680×1/3=10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8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