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弘吉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
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
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
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
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
依
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
查封之通知,而
抗告人亦謂其於
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
年6 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
抗告人行使權利時
,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即非無疑。
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
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
聲請人雖主張該存證信函雖遭退回,仍生送達
效果等
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然郵務機關送
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
「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
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故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
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顯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
及內容,自
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達「置
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並認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催告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628 號
裁判未論及此,應予補充說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2,55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1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43號)。茲因
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又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已「訴訟終結
」,
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102 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19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
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換言之,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查上開存證信
函經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有存證信函封緘影本1 份附卷為憑
,按諸
首揭說明,自亦難認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綜上,聲請
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
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
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
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