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逢疆
相 對 人 古川明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免為
假扣押而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904號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惟上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040號
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
開提存金中之831,369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取字
第167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
合先敘明。茲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
嗣於101年5月2日組織變更
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且應
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受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合
先敘明。
㈡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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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72,464元
【計算式:1,200,000元(提存金本金部分)-831,369元(
經相對人收取部分)+3,833元(提存金利息部分)=372,46
4】,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