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恳明
相 對 人 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水樹
人
相 對 人 凃坤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
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
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
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審
核屬實。則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