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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明 相 對 人 合金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水樹 人 相 對 人 凃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 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 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 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 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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