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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原   告 黃能樂 被   告 國林園藝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雄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救字第31號民事 裁定准與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5 9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第一審裁判費 ,經本院101 年度雄補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10 元,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無訛。依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 元,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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