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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為:FA12007、TF12008、FA12009、FA120 1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HA100218、HA10 0219)、及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總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定期存單及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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