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林麗華即駿達鐵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為:FA12007、TF12008、FA12009、FA120
1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HA100218、HA10
0219)、及
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總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定期存單及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