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煥雄
相 對 人 億嶸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伶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808,833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
度存字第4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
本案訴
訟業已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7號),且前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5
08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
收取
上開提存金中之453,600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
取字第25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4月9日以高雄凹子底郵局第166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
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8年度
存字第4090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17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57
,370元【計算式:808,833元(提存金本金部分)-435,600
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2,137元(提存金利息部分)=
357,37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