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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相 對 人 億嶸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伶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808,833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 度存字第40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 訟業已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7號),且前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5 0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 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453,600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 取字第25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2年4月9日以高雄凹子底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8年度 存字第4090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17日南院勤民永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57 ,370元【計算式:808,833元(提存金本金部分)-435,600 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2,137元(提存金利息部分)= 357,3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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