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河
相 對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99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
訴,經本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即聲
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2年5 月10日雄院高102司聲司
三字第458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影本,
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第二審
裁判費4,305 元、第二審鑑定費18,000元,合計26,935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均有
收據在卷
可稽。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為21,548元【計算式:26,935×4/
5 =21,548】,另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為531元【計算式:2,655×1/5=531】,再依首揭規定
予以
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17元
【計算式:21,548-531=21,0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