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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河 相 對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99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經本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瑞漢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即聲 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5 月10日雄院高102司聲司 三字第458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影本,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第二審 裁判費4,305 元、第二審鑑定費18,000元,合計26,935元;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均有 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為21,548元【計算式:26,935×4/ 5 =21,548】,另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為531元【計算式:2,655×1/5=531】,再依首揭規定予以 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17元 【計算式:21,548-531=21,0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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